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 告 張勇志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參照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0,739元(含土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佐以建物面積為62.75平方公尺及原告應有部分1/2(見調字卷第1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8,186元【計算式:120,739×62.75×1/2=3,78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元。故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456萬8,186元【計算式:3,788,186+780,000=4,568,1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