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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原 告 唐正榮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黃沛寧黃沛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借名登記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975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3.0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2,771,905元(計算式:123,975元/㎡×103.02㎡=12,771,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1,905元(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元(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