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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 告 周鴻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谷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裝設於樓梯間之監視器及電源管線設備拆除;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予原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樓梯間之監視器及電源管線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牆面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㈠項、㈡項定之。就㈠項拆除監視器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就㈡項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