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 告 郭宏照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蔡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大巒段1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大樓之2樓房地最近期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2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72.61㎡(計算式:總面積64.69㎡+陽台7.92㎡=72.61㎡),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94號卷第73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885萬8,420元(計算式:122,000元×72.61=8,858,42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萬8,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8,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