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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高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李季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代書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買賣條件,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內含二個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出售之標的,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此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證,自應以該買賣總價5,2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萬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訂定買賣本約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