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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 告 蕭京娥被 告 薛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