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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 告 伍盛毅被 告 余樹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分紅利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算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40萬元=220萬元】,至於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