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陳筱鈴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將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四棟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天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6,667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104萬6,021元及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恢復登記之「系爭四棟建物之交易價額」,以及「請求分配之租金利益」,兩者合併計算之。查系爭四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課稅現值依序為1萬7400元、2萬4000元、1萬1100元、62萬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稅基準,與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不得遽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況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四棟建物均有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衡情應無可能僅有1萬至62萬餘元不等之客觀交易價額。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165萬元為基準計算之,加計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821萬2,688元(計算式:165萬元×4棟建物+56萬6,667元+104萬6,021元=821萬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