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吳春淵被 告 徐浩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及貨款5,800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併算價額後,應徵裁判費1,000元;關於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