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 告 盧信光被 告 謝宗學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頂樓平臺如測量結果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53.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臺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5,00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3.89平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1,863元(計算式:該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樓層數4層,4捨5入至個位數)。而訴之聲明(二)及訴之聲明(三)關於給付第1個月之726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365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77萬8,957元(計算式:276萬1,863元+1萬6,365元+729元=277萬8,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