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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原 告 清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華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金享潤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觀龍被 告 王佩于

侯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4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述任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述任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人民幣9萬6,265元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訴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585換算,上開人民幣9萬6,265元折合新臺幣為44萬1,375元(計算式:96,265元×4.585=441,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2萬4,037元(計算式:8,382,662元+441,375元=8,824,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4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