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原 告 陳忠節被 告 楊呈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上段181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之租金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2,500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鄰近地區近年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6,760元,有本院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格核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28,286,090元(計算式:406,76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69.54平方公尺=28,28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43,045元(計算式:28,286,090元×所有權1/2=14,143,045元);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5,545元(計算式:14,143,045元+22,500元=14,165,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