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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 告 王耀乾被 告 吳建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原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

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為履行(即給付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9萬4,667股),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262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次查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得公司)為在興櫃上市之公司,而於原告起訴日113年8月13日安美得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新臺幣(下同)59.43元計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8,850元(計算式:19萬5,000股×59.43元=11,58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