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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 告 楊紘珉

王淑瑩被 告 郭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71.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94地號土地(面積為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55/7810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6,708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總計517萬5,207元【計算式:66,708×(7

1.39+6.19)=5,175,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