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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 告 葉秋蓉被 告 李旭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按附表一內容返還消費借款,按消費借款日曆日、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起算利息。㈡按附表二返還車輛損害、附表三返還不當得利,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聲明㈠按附表一內容返還消費借款部分,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9,109,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㈡按附表二返還車輛損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00元、附表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8,83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3,781元(計算式:9,109,744元+175,200元+788,837元=10,073,7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消費借款)請求金額803萬元 1 利息 3萬元 110年1月6日 113年8月21日 (3+229/366) 6% 6,526.23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0年1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3+219/366) 6% 21萬5,901.64元 3 利息 150萬元 110年1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3+219/366) 6% 32萬3,852.46元 4 利息 300萬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215/366) 6% 10萬5,737.7元 5 利息 10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13年8月21日 (2+53/365) 6% 12萬8,712.33元 6 利息 50萬元 110年3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3+155/365) 6% 10萬2,739.73元 7 利息 100萬元 110年5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3+99/365) 6% 19萬6,273.97元 小計 107萬9,744.06元 合計 910萬9,74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