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0號原 告 林義騏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被 告 李義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42地號土地(分則各逕稱系爭1040地號土地、系爭10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又系爭1040地號土地、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5,200元/㎡,面積各為25.35㎡、33.84㎡,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9,288元 (計算式:15,200元/㎡×(25.35㎡+33.84㎡)=86萬9,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