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被 告 陳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方來寶(民國113年6月1日歿)之繼承人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70萬9,485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70萬9,48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