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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5號原 告 王閔弘被 告 顏嘉男

顏鉦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