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50號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被 告 王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8,2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瑞鴻、王秀蘭、王宏民、王茂林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王瑞鴻、王秀蘭、王宏民各15萬1,47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樓層數為8層樓屋齡為25年住家用華廈,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78.46㎡(計算式:樓層總面積69.67㎡+陽台8.79㎡=78.46㎡),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2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161萬2,080元計算式:148,000元/㎡×78.46㎡=11,612,08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萬2,08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王瑞鴻、王秀蘭、王宏民各15萬1,47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4,410元(計算式:151,470元×3=454,410元)。
㈢、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6萬6,490元(計算式:11,612,080元+454,410元=12,066,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2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