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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72號原 告 吳勝哲被 告 莊德昌

黃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建地,面積2167、2769、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5、1/45(下稱系爭266地號、267地號、5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配偶贈與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4日,經宜蘭縣(市)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又系爭266地號、267地號、55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2元、2,885元、3,121元,是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967,797元【計算式:(2,882元/㎡×2,167㎡×1/5)+(2,885元/㎡×2,769㎡×1/5)+(3,121元×1,745㎡×1/45)=2,967,797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448,88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