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86號原 告 林宏達
莫雅棠
莫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慶成被 告 楊金枝
黃昭琴黃文智黃招鶯楊順良楊惠月楊雅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人為楊春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或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與「系爭土地地價」中較低者核定之。次查,本件卷查尚無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8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0元之80%)及總面積為53.01平方公尺,推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即為239萬1,811元(計算式:30,080元×53.01×10%×15=239萬1,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996萬5,8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000元×53.01平方公尺=9,965,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