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29號原 告 劉佳蓁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吳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主建物面積75.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565地號土地(面積為31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7500)(上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4萬6,045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總計1,250萬4,373元【計算式:146,045×(75.24+
10.38)=12,504,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