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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49號原 告 江泰明被 告 王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之合夥財產,惟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且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如何,未經審理,實無從判斷,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