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 告 陳正甫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劉木清
洪金山洪賜業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洪勝財洪錦榮
洪秀雲
洪羽璿
洪珮紜
周金塗周瑜鳳周欣儀周秀慈翁國書洪世甫洪昭明洪昭松洪世東李周菊周聰明陳清富陳香陳梅陳月鳳周月娥陳蓮珠周林月微
陳清富
黃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後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B、C、D、E、F、G、H部分,占用面積各為52㎡、88㎡、124㎡、116㎡、99㎡、61㎡、41㎡、6㎡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7㎡【計算式:52㎡+88㎡+124㎡+116㎡+99㎡+61㎡+41㎡+6㎡=587㎡】,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587㎡=21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