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3號原 告 劉盛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琦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5萬3,607元(計算式:本金6,300萬元+利息515萬3,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815萬3,607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萬1,8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萬1,3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