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郭玉帶
郭慧喬(原名郭靜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黃香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而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