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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王瑞文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複代理人 盧宥錡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於滲漏水之公共管線四周之孔隙重新填縫施作防水,並將屋頂共有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預估修復費用核定之,惟原告陳報起訴階段尚難提供完成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請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等語,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2,172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2,172元(1,650,000+752,172=2,402,1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