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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原 告 鄭智誠被 告 鄭智仁

連淑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鄭智仁、連淑儒(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連淑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鄭智仁。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4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連淑儒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智仁所有。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00,00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1,194,322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94,3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