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 告 李聰榮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計算。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900元,面積為8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245萬6,500元(計算式:28,900元/㎡×85㎡=2,45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