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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 告 簡柏川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賴阿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該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據原告具狀陳報表示初估為33.058㎡,有原告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萬9,09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33.058㎡=90萬9,095元)。至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因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表示需待測量後補正,尚無法核定,故先徵聲明第1項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