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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原 告 劉書禾

趙嘉隆陳靜淇彭秀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被 告 丁宜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89,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劉書禾 13,570,000元 131,416元 2 趙嘉隆 3,319,883元 (計算式:3,020,000元+299,883元) 33,868元 3 陳靜淇 6,240,000元 (計算式:6,210,000元+30,000元) 62,776元 4 彭秀珠 5,960,000元 60,004元 原告如選擇合併繳納 29,089,883元 267,992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