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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 告 謝明佑被 告 江賴雪娥訴訟代理人 江秋燕被 告 呂春妹

張偉高陳森有陳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電詢原告後,原告表示為8㎡,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4,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4,000元×8㎡=12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276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