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 告 采嘉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雄被 告 李阿粉
陳志雄呂建勳王科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萬3,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志雄、呂建勳、王科培間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有關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日之所有權讓與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志雄、呂建勳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被告王科培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備位聲明:㈠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志雄、呂建勳、王科培間於112年1月30日有關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雄、呂建勳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被告王科培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經核,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李阿粉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回復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即1,264萬9,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萬9,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A)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B) 取得人 權利範圍 (C) 價值 (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民利 1283 2,839.96 26,200元/㎡ 陳志雄 47/600 5,828,545元 2 新北市 中和區 民利 1283 2,839.96 26,200元/㎡ 呂建勳 47/600 5,828,545元 3 新北市 中和區 民利 1283 2,839.96 26,200元/㎡ 王科培 1/75 992,093元 共計 12,649,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