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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 告 陳煒興

一、上列當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核定,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同棟房地於112年12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14,08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面積共計120.61平方公尺【計算式:4層73.65平方公尺+陽臺7.53平方公尺+雨遮5.1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7,06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5/100000)=120.6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9,912元(計算式:120.61平方公尺×114,086元=13,75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