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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 告 陳慧雯訴訟代理人 李臺生被 告 謝明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第二項)被告應提供:1.共6份會議記錄,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另5份交給本棟25號2樓戴先生代收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本棟25號2樓戴先生代收。原告聲明第一項性質係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聲明第二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