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黃黎玲
謝正立王榮輝鍾郁蕙江李月華陳福男邱秀滿余宗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齊偉蓁律師被 告 王惠行訴訟代理人 王謹誠被 告 忠輪機車行即張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4,9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35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A2區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黎玲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36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正立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36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輝3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54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郁蕙13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185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李月華16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男16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秀滿16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宗德16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9項係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該地下一層面積之價值為斷。又原告起訴時即112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8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卷》第137頁);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地下一層如附圖A2面積為55.29㎡(調卷第27頁);系爭建物登記層數為11層(調卷第75頁)。依此計算被告占用地下一層如附圖A2面積之價值為243萬7,78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5,000元/ ㎡×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55.29㎡÷登記層數11層=2,437,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7,786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9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3,160元(計算式:81,930元+81,930元+32,772元+131,088元+163,860元+163,860元+163,860元+163,860元=983,1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946元(計算式:2,437,786元+983,160元=3,420,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