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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黃弘訴訟代理人 楊宜芳被 告 汪俊聰

汪郭瑜

汪俊祥

汪晋安

汪森林

汪俊耀

許麗雲(受監護宣告人)

許美英陳秀蘭陳進財陳高桃上列當事人間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麗雲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麗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君炎為監護人之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47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1頁之本院收狀戳),被告許麗雲已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始為合法,惟原告起訴狀未列監護人許君炎為被告許麗雲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8、741地號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之。㈡被告陳高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03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進財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04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9,8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調卷第31頁)。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原告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共有之系爭738、741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738、7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面積分別為49.87、50.3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2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057元【計算式:(49.87㎡+50.32㎡)×172,000元/㎡×1/12=1,436,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查,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前段均係請求拆屋還地,後段則皆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請求費用金額」,兩者合併計算之。次查,系爭1803建物所坐落之739地號土地、系爭1804建物所坐落之7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被占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52,824元【計算式:〔(49.87㎡+50.32㎡)×172,000元/㎡〕+59,802元+60,342元=17,352,824元)。

㈢再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與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8,881元(計算式:1,436,057元+17,352,824元=18,788,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52元(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汪俊聰(被告) 1/12 1/12 2 汪郭瑜(被告) 1/12 1/12 3 汪俊祥(被告) 1/12 1/12 4 汪晋安(被告) 1/12 1/12 5 汪森林(被告) 1/12 無 6 汪俊耀(被告) 1/12 1/12 7 許麗雲(被告) 1/24 無 8 許美英(被告) 1/24 無 9 陳秀蘭(被告) 1/3 1/3 10 黃弘(原告) 1/12 1/12 11 陳進財(被告) 無 2/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