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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 告 李新伍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李新太

李文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含地下層編號201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3,971,88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1.88㎡+陽台6.93㎡+雨遮1.7㎡+(共有部分10,706.63㎡×191/100,000)+(共有部分27,932.11㎡×169/100,000)≒158.17㎡×108,000元=17,082,360元,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為6,491,297元(計算式:

23,971,880元×38%=6,491,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2,故系起訴聲明第1項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5,649元(計算式:6,491,297元×1/2=3,245,649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26,168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至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103元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1,817元(計算式:3,245,649元+1,026,168元=4,271,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