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陳昭安被 告 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面積暫依原告陳報50平方公尺為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5,000元(計算式:96,500元/㎡×50㎡=4,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