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陳瑞和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玲被 告 陳淑玲
陳再盛吳明果陳淑娟
陳泓宇陳泓蒨吳淑博陳正崇林張淑媚王英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館)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㈡確認被告陳淑玲、陳再盛、吳明果、陳淑娟、陳泓宇、陳泓蒨、吳淑博、陳正崇等開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第一案至第五案之決議不成立,承認表決通過自始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又原告所提第二項確認董事會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不成立部分,與第一項所提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之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