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 告 郭益霖被 告 彭水平
李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5,212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0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905,212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