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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 告 李全誠被 告 李韋賜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前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