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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碧城秀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丹慧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吳珣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3樓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放置物品清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不得於前項之屋頂平台堆置物品、種植盆栽。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公共空間堆置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11萬3,000元/㎡;建物層數為7層樓;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預估為20㎡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90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2,857元(計算式:113,000×20÷7=3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