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原 告 許采妮被 告 陳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原告第1項聲明後段與第1項聲明前段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6 110年6月21日 7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