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郭玫欣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被 告 吳佳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受有關損害前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2年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第四項)倘被告未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原狀回復工作,則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完成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原狀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每月2萬2,000元計付租金損失予原告。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8,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萬8,000元;至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217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52萬8,000元=21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