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莊美玲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宣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變更登記。是以上開聲明之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目的係屬同一,且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