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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呂學檳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燕京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2.99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09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2,246元(計算式:17,109元×12.99平方公尺=222,2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繼承人華燕京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