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 告 李如玉被 告 黃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4,01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904,06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279,950元=1,184,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281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