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 告 許宏斌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被 告 黃金發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主張第2項聲明乃請求過往欠租(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8萬4,000元為核定。
(二)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其交易價值經鑑定為240萬2,000元(辦公室及倉庫為234萬9,000元+雨遮為5萬3,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2,000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萬6,000元(即240萬2,000元+8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