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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 告 邱金池

劉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蔡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3,151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92.96平方公尺,核定為16,096,117元【計算式:173,151×92.96=16,096,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股票、保險金、黃金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經原告陳報該等價值分別為3,938,921元、美金60,000元(折合新臺幣1,942,20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元計算,計算式:60,000×32.37=1,942,200】)、2,278,800元及22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379,921元【計算式:3,938,921+1,942,200+2,278,800+220,000=8,379,92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476,038元【計算式:16,096,117+8,379,921=24,476,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4-09-04